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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东川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发布方:昆明市东川区人大]      [发布时间:2022-10-12 15:35:18]

2022929日昆明市东川区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了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履行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东川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一)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意见、办法等,以及以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二)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其他应当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东川区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监司委)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接收登记、形式审查和分送等工作。

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依据本办法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适当性和操作性等进行审查。

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报送。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必要时,区人大监司委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指定的规范性文件即时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说明、其他有关材料。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纸质文本一式3和电子文本。因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制定机关应当自回退之日起10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工作报告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八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的,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

前款规定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的,可以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

第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事项和立法权限;

(二)超越法定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与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六)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七)违背法定程序;

(八)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适当性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手段与其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应当写明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区人大监司委按照本规定的相关程序研究处理。

第十  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研究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并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实地调研等方式听取意见。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可以建立第三方评审机制,采取购买服务等形式,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对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评审,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 对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 区人大监司委自收到备案材料15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分类后,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初审。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内容要求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分送的规范性文件30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形成初审意见并函复区人大监司委。确需延长审查时限的,应当说明理由。

区人大监司委应当在接到初审意见后,开展进一步的审查研究工作。

全部审查工作在审查程序启动后三个月内完成,确需延长审查时限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 区人大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协商,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对制定机关进行询问。经沟通协商或者书面询问之后,意见一致的,由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报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研究后,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书面通知,建议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文件。

对审查不存在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备案。

第十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60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送区人大监司委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按照本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废止的,区人大监司委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 区人大监司委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的30日内,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或者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反馈。

二十 区人大监司委应当加强与委、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机构的工作联系,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共享和工作协作。

二十一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能力。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负责具体报送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向区人大常委会报送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 制定机关未按照备案范围报送规范性文件或者未按照期限报送,或者备案材料不齐全的,由区人大监司委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不报送的,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 区人大监司委应当在每年上半年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二十 对不属于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由区人大监司委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建议的单位或个人向有审查权的机关提出。
  对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所列情形之一的,区人大监司委可以要求有审查权的机关进行审查并报审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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